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普通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表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