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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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