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1年間,經 潘俊樵 (另行審結)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以上開非法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臺打工,甲○○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之,乃與潘俊樵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俊樵辦理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1年4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秀梅 (另行通緝)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乙○○(甲○○之女)、丙○○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9月間,受潘俊樵、 黃武男 (另行審結)招攬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勇 、 林道愛 辦理結婚手續,乙○○、丙○○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應允之,由潘俊樵辦理乙○○、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後,由黃武男偕同乙○○、丙○○於91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6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林勇、 松惠美 與林道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以取得公證結婚證明書。嗣甲○○、乙○○、丙○○返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劉秀梅、乙○○與林勇、丙○○與林道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丙○○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分別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梅、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劉秀梅、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劉秀梅等3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於準備程序認罪之證人即共同正犯潘俊樵、黃武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甲○○與劉秀梅、乙○○與林勇、丙○○與林道愛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甲○○、乙○○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劉秀梅、林勇旅行證之時間,分別為91年6月24日、10月15日,雖劉秀梅第2、3次及林勇第3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4年8月26日、97年2月15日、93年4月3日,然其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甲○○、乙○○之積極犯行配合,是認被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被告甲○○與潘俊樵就全部犯行、與劉秀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被告乙○○、丙○○就其等各自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勇、林道愛假結婚之全部犯行,分別與潘俊樵、黃武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林勇、林道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花蓮農校肄業之原住民,年已70多歲,;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中年女子;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之中年女子,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受招攬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甲○○年已76歲,被告乙○○、丙○○分別擔任廚房助理、科技公司作業員,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各乙份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甲○○│92年5│91年6月│91年6月│91年6月│91年8月8││劉秀梅│月10日│11日│23日,│24日│日,│││││93年7月8││94年8月│││││日││26日,│││││││97年2月│││││││15日│├───┼───┼────┼────┼────┼────┤│乙○○│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2月││林勇│月20日│11日│15日、│15日│3日,│││││92年7月3││92年7月│││││日、││10日,│││││93年1月4││93年4月3│││││日。││日。│├───┼───┼────┼────┼────┼────┤│丙○○│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1月││林道愛│月27日│25日│15日、│28日│27日,│││││92年6月││92年8月│││││20日、││25日│││││93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