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戊○○與 潘俊樵 (另行審結)明知臺灣地區女子甲○○、丁○○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9月間,招攬甲○○、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勇 、 林道愛 辦理結婚手續,甲○○、丁○○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應允之,由潘俊樵辦理甲○○、丁○○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後,由戊○○偕同甲○○、丁○○於91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6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林勇、 松惠美 與林道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以取得公證結婚證明書。嗣甲○○、丁○○返台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林勇、丁○○與林道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丁○○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勇等2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僅陪同甲○○、丁○○赴大陸,然並未 仲介伊 等以假結婚方式幫助大陸地區男子林勇、林道愛進入台灣地區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受潘俊樵之託找到甲○○、丁○○充當假結婚人頭,並帶領2女至大陸之情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且與亦認罪之證人即共同正犯潘俊樵、甲○○、丁○○(另行審結)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林勇與甲○○、林道愛與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一花縣安字第09700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93頁、第110-117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8、29、112-117頁)等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查共同正犯甲○○、丁○○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林勇、林道愛旅行證之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15日、10月28日,雖林勇第3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已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4月3日,然其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戊○○或共犯潘俊樵、甲○○、丁○○之積極犯行配合,是認被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被告與潘俊樵就全部犯行,被告與甲○○、丁○○就其等各自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勇、林道愛假結婚之全部犯行,被告與林勇、林道愛各自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以1行為同時招攬甲○○、丁○○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戊○○為小學肄業之原住民,年已70多歲,智識程度不高,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受主嫌潘俊樵之委託,招攬甲○○、丁○○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嗣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未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1年間,經潘俊樵(另案審結)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1萬5千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戊○○貪圖上開利益,乃與潘俊樵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俊樵辦理戊○○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1年4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戊○○與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戊○○返台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戊○○、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七、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跟乙○○是真的結婚,有住在一起,並生了一個小孩 黃維城 ,黃維城確實是我的骨肉,但是我跟乙○○去年4月30日已經離婚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是真的結婚,小孩黃維城在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我跟戊○○生的,黃維城現在跟我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在警詢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結婚、申請入境文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並未自承假結婚,而係經警多次詢問被
告戊○○為何與乙○○結婚?是否為假結婚?被告戊○○先稱「不知道」,或未回答,最後答稱「算假的好了」,即由警方直接記載「我們是假結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在98年度核交字第25號卷第2-4頁可參,是其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移民署沒給我吃中飯,我在氣頭上,想到我跟乙○○越來越不好,才會講那些話」,「我早上9點就到移民署去報到,午飯也沒有讓我吃,在移民署那邊一直問到下午2點,我心臟不好、血壓高,又沒吃飯,他們要我承認,我就可以回去,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說,那時我乙○○感情也不好,她帶小孩回大陸也沒跟我講,一時生氣,所以才會那樣講」等語,並非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戊○○於警詢中一時氣憤之供述,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㈡又證人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林進來 於97年9月
17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管區的居民戊○○、乙○○,我們都會去訪查戶口,去查戶口時,有時有看到乙○○與戊○○同住,有時沒有,我巡邏的路線有從戊○○家前面經過,有次看到很多人我就進去看,原來是戊○○的小孩子滿月,有辦桌,我當時沒有注意有無滿月油飯等語明確,而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戊○○,他跟我租房子,後來他娶了大陸姑娘,我有看過,他是從93年5月15日開始承租,租賃契約是我所簽名,沒有偽造,我住在20號,戊○○租15號,是兩對門,我出門就會看到15號,有一段時間,我有看到他帶位大陸姑娘,就是剛剛在庭的乙○○,戊○○是原住民喜歡喝酒,所以我一開門,有時候就會看到很多原住民在屋簷下喝酒,乙○○有時也在,這段時間我有看到乙○○大肚子,戊○○有跟我說乙○○是他太太,乙○○生產後,戊○○抱了個娃娃過來邀我,請了很多人,叫我去喝酒,說是小孩滿月,15號那間房子有1個客廳、1間廚房、1間房間,廁所在廚房的外面,總坪數應該有20坪大,洗完衣服是曬在15號的屋簷之下,我打開門就看得到,我有看到女生的內衣褲和花花綠綠的女式衣服,我是家庭主婦沒有上班,印象中請客完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乙○○,我問戊○○說你太太呢?他說他們離婚了。在他們同住的期間,有常常聽到罵三字經及大聲吵架,但每次喝酒都這樣,我也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聲音是有男有女等語(見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於91年8月19日即入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其於警詢中供述來台後,先與被告戊○○居住在花蓮市國福里1號之91,住了1年多,才搬到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了2、3個月,因戊○○對伊不像以前那麼好,且該處的環境很差,又常有女性友人到家裡找戊○○,戊○○常喝醉酒,與伊起衝突,伊才會自己搬到花蓮市○○路○○○巷○○號租屋居住,各自生活等語,與證人林進來、丙○○所述大致相符,是可認定從乙○○91年8月19日入境後,至少到93年5月15日戊○○搬至花蓮縣吉安鄉向證人丙○○租屋居住時,仍屬同居狀態,且共同生育1子黃維城,2人既確實有共同生活甚且生養子女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戊○○、乙○○僅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乙○○入境台灣,自不能僅憑嗣後2人感情不睦,而分居、離婚,即推論自始即無結婚真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甲○○│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2月││林勇│月20日│11日│15日、│15日│3日,│││││92年7月3││92年7月│││││日、││10日,│││││93年1月4││93年4月3│││││日。││日。│├───┼───┼────┼────┼────┼────┤│丁○○│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1月││林道愛│月27日│25日│15日、│28日│27日,│││││92年6月││92年8月│││││20日、││25日│││││93年2月│││││││12日。│││└───┴───┴────┴────┴────┴────┘附表二┌───┬───┬────┬────┬────┬────┐│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戊○○│91年5│91年6月│91年6月│91年6月│91年8月││乙○○│月17日│10日│20日,│24日│19日,│││││93年6月││93年11月│││││25日││20日,│││││││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