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謝」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2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向甲○○表示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除支付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外,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為圖得報酬,而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其與前開自稱姓「謝」之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甲○○與所安排之大陸地區人民 潘欽仙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甲○○竟與前開自稱姓「謝」之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前開自稱姓「謝」之女子及潘欽仙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自稱姓「謝」之女子於92年5月15日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後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潘欽仙會合,而甲○○與潘欽仙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78號結婚證明書,待取得前開文件後,甲○○即於同年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以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同年6月11日核發之證明,再由甲○○於同年6月20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文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甲○○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潘欽仙」,結婚日期為92年5月23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6月2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於同年月26日以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欽仙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潘欽仙遂於92年7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前開自稱姓「謝」之女子扣除機票、住宿等費用後,實際支付甲○○5千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參照),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謝」之成年女子與潘欽仙等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為圖得3萬元報酬,而接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謝」之成年女子之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潘欽仙假結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欽仙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潘欽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顯有營利之意圖,惟尚難認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謝」之成年女子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謝」之成年女子與潘欽仙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前開犯行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使潘欽仙於93年11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乙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潘欽仙何時入境,亦不知何人幫潘欽仙辦理入境臺灣等語。
(四)經查:卷附之潘欽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固有其於93年11月26日入境之記錄,惟被告與潘欽仙已於92年12月19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可稽,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資料足資佐證潘欽仙於93年11月26日之入境手續係由被告所申請或與其相關,從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使潘欽仙於93年11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