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2月21日0時6分許,因酒後且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公園路交叉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禁考,施以 道安 講習,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1070號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分2期各繳交25,000元,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0,000元,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罰鍰部分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3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分2期各繳交新台幣25,000元,共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業已轉帳繳納,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郵政劃撥存款收據2只,在卷可查。
㈡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處理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文參照)。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及期間予以並列,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尚有疑義。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仍非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則能否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猶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則容有解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
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是否『得』另行裁處罰鍰,固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具體事由行使裁量權,非謂有其情形即一概予以裁處罰鍰,否則即該條文立法即應用「應」之用語。又裁量權雖係法律許可原處分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主判斷,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仍必須依據合乎公平正義、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理由,且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過授權之範圍,此乃裁量權行使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若毫無根據或正當理由,即與上述義務有悖而構成裁量瑕疵。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理由欄並未提及異議人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0,000元,而該支付金額似已相當於應受處罰之金額,而達使行為人警惕之效果,何以仍須再加裁處罰鍰之理由。其怠惰之程度已達難謂見其有實質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此即屬違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全然未說明理由之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5,000元罰鍰,其行使裁量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法律原則,構成裁量之濫用,顯係違法。
㈤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尚有須有正當理由,原處分於此未說明理由即有未恰,質言之,即無再予裁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說明異議之理由,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異議人既係請求撤銷該裁決書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全部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