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複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上訴人溢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泰山PU052地坪整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規格為抗壓強度為210kg/cm、最大坍度15cm、骨材25m/m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以新台幣(下同)1,950元計算,且每車次須送貨4立方公尺,若單車次送貨3立方公尺須補運費600元,2立方公尺須補運費80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底請款,並於「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合約數量依工程實際使用數量計算。98年10月份,被上訴人共計交付上訴人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貨款合計1,821,304元,惟上訴人迄未付款,迭經催討並委請律師寄函催告,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收受,猶未給付。上訴人所提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合約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間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實際數量及重量,應依被上訴人於運送當日所製作,經上訴人人員簽收確認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為準。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交易流程均為被上訴人出貨至現場後,依上訴人現場人員之指示卸貨並交付送貨單予上訴人,待上訴人確認後始將多張送貨單一次簽回交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確認數量及簽回送貨單之程序如何,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工程之98年8、9月份送貨單,皆由上訴人公司之林 世英 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交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請款,上訴人均無異議付款,上訴人亦自承有委請 林世英 於系爭工程工地幫忙,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林世英簽收送貨單非有理由,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應應構成表見代理。況工地現場應有過磅設備,上訴人亦有權於運送當日對所有運送車次為隨機或全數抽磅,至送貨當日現場採用何種抽磅方式,皆為上訴人現場之行政作業管制,上訴人稱送貨單所載送貨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卻未於當場異議,並於送貨單上簽收後交回被上訴人,且迄工程完工後均無異議,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至於每車所載過磅重量超出行車執照載重限制之超載行為,事涉行政罰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質疑被上訴人出貨數量,洵無理由等語。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系爭工程為一公共工程,各項材料及數量開標前皆由承辦單位設計核定訂於標單中,並在工程決標後作為執行之依據。工程施工中,承辦單位及上訴人須會同查驗各施工項目及核算數量以為驗收付款之依據,各項目如有數量變更,方可在雙方會同檢查後依合約規定辦理數量變更。本件上訴人與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簽訂及驗收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數量均為574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數量亦為574立方公尺,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最多應僅限於574立方公尺部分。至被上訴人所提98年10月份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均係訴外人林世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多日,一次同時補簽名,並非於系爭預拌混凝土送達當日簽收,無法確認實際運送混凝土之重量。又林世英為上訴人之小包提王工程公司之員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提王工程公司因故未能續行施作,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乃請林世英暫於系爭工地繼續幫忙,但從未授權林世英簽署送貨單,且林世英於系爭送貨單上簽名時並未確認上載過磅重量、空重、淨重為何,而上訴人已付款之98年8月28日兩張送貨單上之林世英簽名,與系爭送貨單中98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兩張送貨單上林世英之簽名筆法,並不相同,且系爭送貨單上載過磅重數又遠超出各該貨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載重重量。另系爭預拌混凝土大量交付之98年10月29日及30日兩天,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 張富粟 及公司負責人乙○○均在現場,被上訴人理應由該2人簽收,卻交由林世英簽收,上訴人否認系爭送貨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1,30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19,3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承攬「泰山PU052地坪整建建築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950元,抗壓強度140kg/cm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800元,且每車次須送貨4立方公尺,若單車次送貨3立方公尺須補運費600元,2立方公尺須補運費80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底請款。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份、9月份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份所交付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之數量為何?
2、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價額(含運費)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份所交付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之數量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共交付上訴人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訴外人林世英簽收之98年10月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11
6紙、98年10月份請款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7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林世英非其公司人員,其未授權林世英簽收系爭116單送貨單云云,惟查,「被告(即上訴人)有請林世英在現場幫忙,他原是先前承包商的人,後來先前承包商沒有施作該工程後,因為林世英對於該工程比較熟,所以被告有請林世英在現場幫忙」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於系爭送貨單上署名簽收之林世英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份、9月份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98年8月及9月份交付預拌混凝土之交貨單,亦均係由林世英簽收,有98年8月及9月份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53頁),上訴人就林世英所簽收之98年8月及9月份預拌混凝土交貨單,既已均如數交付貨款,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授權林世英為上訴人簽收其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無據。上訴人以其未授權林世英簽收送貨單,否認收受888.5立方公尺之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應非可取。
2、上訴人雖又以98年10月份送貨單上林世英之簽名筆法,與98年8月份送貨單上林世英之簽名筆法不同,否認收受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云云。惟人之簽名常因時地及簽寫之快慢而有變化,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如字跡態勢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為同一,查98年10月份送貨單上林世英簽名之「世英」兩字之筆法雖較98年8月份送貨單上林世英簽名之「世英」兩字之筆法潦草,但其氣勢神韻相同,另其「林」字則不問結構佈局或態勢神韻,則均相同,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況上訴人已付款之98年9月份送貨單上,林世英上開兩種簽名方式併存(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種簽名方式,均出自林世英之手,應為可取。上訴人以此否認收受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則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大貨車,依其行車執照之記載,清波實業公司141-QA、642-QA、776-RS、142-QA,及龍山實業公司之732-RS大貨車之其載重量僅為
6.9噸至9噸之間,亞年實業公司之048-TV、331-TV、049-TV大貨車載重量則為12.32噸,惟依送貨單所示,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29日及30日每趟運送之預拌混凝土重量均達
18.4噸,送貨單之記載不實云云。惟汽車行車執照上所載載重量,並不等同於車輛實際可載運之最大載重量,而大貨車超載之情形時有所聞,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載重量,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每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與送貨單所載不符,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
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之規定,及中國土木水利學會土木水利半月集「重車超載對台灣舖面之影響」一文中「由資料分析顯示,重車載重大多超過交通安全規則允許的最大限制標準,且超載率幾乎高達1.
5倍以上」之記載,上開被上訴人所用以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載運18.4噸之預拌混凝土,非無可能。上訴人以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載重量,質疑其每車運送之數量,並無足取。而送貨單即是出貨原始的過磅資料,是出廠時過磅打在送貨單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出貨時既先經過磅,則每車均載運18.4噸預拌混凝土,應是基於其運送成本之考量,而與常情無違。至於被上訴人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有無因超載經警方取締,係屬運送之路段有無警方檢查違規超載之問題,非可謂未經取締即無超載,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送交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亦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以其與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及驗收之數量均為574立方公尺,否認收受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888.5立方公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如何,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業主之結算明細表亦僅是用以計算上訴人得向業主請款之依據,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數量,亦不必然相同。兩造買賣合約既約定數量依工程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數量為準,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在打混凝土以前,中科院會會同來量測需要澆置混凝土的面積跟高度,可以大約算出所需的混凝土數量,中科院也是依照這個數量結算工程款給我們」、「被上訴人主張的數量差太多,所以中科院拒絕去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業主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亦未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為實際測量,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約定及驗收之數量否認收受被上訴人送貨單所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價額(含運費)為何?兩造契約約定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950元,且每車次須送貨4立方公尺,若單車次送貨3立方公尺須補運費600元,2立方公尺須補運費800元,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98年10月共載送888.5立方公尺之抗壓強度210kg/cm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其中98年10月1日載運3立方公尺以下應加收運費800元、10月10日載運4立方公尺以下應加收運費600元、10月17日載運4立方公尺以下應加收運費600元,有各該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7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及運費為1,734,575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1,821,304元。就此,被上訴人並已出具98年10月份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8頁),並於98年12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該函於98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萬峰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821,304元,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8年10月份之貨款1,821,304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304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催告函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