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年度朴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銘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銘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徵才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相約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 王姵溱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操作錯誤,要補足交易程序為由,致王姵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23時35分許,利用設置於台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至前揭王銘勝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王銘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看報紙分類廣告,為謀得工作,應「陳先生」要求,提供前揭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便對方代為保管至其下班後取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王姵溱網路購物消費之際,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操作錯誤,要補足交易程序為由,致王姵溱陷於錯誤,而於9711月27日23時35分許,利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8萬9,0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王姵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97年11月27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第一銀行99年12月15日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存提交易明細說明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9頁),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確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火車站前,將系爭第一銀行之提款卡連同黏貼其上抄記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予「陳先生」。因伊應徵司機,工作內容是接送飯店客人及送貨,載運後,由伊先收錢,再繳回公司。「陳先生」才要求伊於上班期間提出提款卡交公司保管,以擔保公司能如數收回伊代收之款項云云。姑不論被告既應徵工作,與被告接洽應徵工作之「陳先生」,何以未相約於公司處所或工作地點面談,反至前揭火車站碰面?且被告不僅不知應徵公司名稱,亦不知載送貨物種類,均與一般工作應徵方式迥異。又被告係應徵司機,提供帳戶並非司機工作範圍;縱若司機兼負收款工作,然被告收取款項既非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復承系爭帳戶並無存款,亦非其常用存款帳戶,則該公司保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權益保障何干?再者,被告猶待「陳先生」通知,始知前往何處載人或載貨,工作內容既未確定,被告豈有先行交付提款卡以為公司擔保之必要?故由被告應徵工作之方式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以觀,被告前揭辯詞,均足啟人疑竇,而難憑採。
2.按個人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性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足認知上開應徵工作之方式、過程與常情有悖,並足以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擔保被告交回代收款項之作法,顯屬無稽,而有為取得他人提款卡以從事犯罪規避查緝之嫌。參以被告自承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能隨意交給別人。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對方後,才覺得對方來的人怪怪的;對方有要伊交出比較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當時伊所有土地銀行經常有款項要進出,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很久了,一直都沒有使用,裡面也沒什麼錢,才會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稽諸前揭帳戶於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前僅剩餘款244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前揭交付帳戶為擔保代收款項之說詞,顯與常情有悖。綜合被告對上揭不合理之情事確有懷疑,僅因帳戶內餘額為數不多,即交出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管領,對該管領之人可能持以為不法用途之事實亦非無警覺,仍予以漠視,乃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各情,足徵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提款卡、密碼為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主動前往警局供陳交付帳戶提款卡情事而尋求諮詢乙節,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陳琮元到庭證述無誤,被告並試圖語音掛失系爭帳號,雖不及阻止前揭詐欺犯行之遂行,然其前揭舉止,已顯現其誠摯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