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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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曹琳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王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2年4月23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因被告通姦使第三人女子受胎生子,原告深受傷害請求離婚,經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2號於100年5月11日調解離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年初,在網路上認識訴外人陳
玲玲, 陳玲玲 亦為大陸籍女子,在台灣曾有過一段婚姻,已取得台灣定居權。被告經常到大陸北京從事工程工作,與陳玲玲結識後,繼而在大陸北京賃屋同居,陳玲玲甚至受胎懷孕,並透過被告安排於99年5月10日在台灣產下一子。原告全被蒙在鼓裏,被告回家未現異狀,只是自98年8月起原告偶而會接到一名女性用電話騷擾指稱伊與被告交往,要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單純以為是詐騙集團,沒有多想,未向被告提及電話騷擾之事。不料100年4月間原告回大陸省親回來台灣後,在家中無意間看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予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起訴狀及附件林口長庚醫院判定被告與 陳彥誠 有父子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陳彥誠生母為陳玲玲之出生證明,原告始知被告通姦,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l00年偵字第5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審理中。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通姦,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即貞操之義務,配偶一方如有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顯然侵害配偶他方之人格利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通姦行為人格法益受害,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與被告結縭近20年,辛苦經營家庭,撫育3名子女,特別被告遠赴大陸投資、工作,常年在外,家中多依賴原告一人獨力照顧,被告才可無後顧之憂全心工作,被告投資需要資金時,亦賴原告向娘家家人貸借金錢供應,被告不知感恩惜福,竟與人通姦生子,在大陸北京另組家庭,致使兩造因而離婚,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鉅大,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98年初就與訴外人陳玲玲同居生子,兩人通姦、相姦次數至少如刑事簡易判決有21次,事實上還不止,原告確於100年4月因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狀,因該起訴狀有附親子鑑定,確認被告與小孩有血緣關係,原告才確定被告有通姦之行為。
2.兩造於100年5月11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時僅就小孩監護權、房屋部分協議,有關本件之告訴權或損害賠償並未做協調。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99年3、4月份即向原告承認做錯事,原告並非100
年4月份才知情,這期間一直有親友在勸說,至100年5月份因真的無法維持婚姻才訴請離婚,當時原告要求房子過戶及大陸的機子給她,她就不提告,被告均答應,亦簽讓渡書給她,寫讓渡書時,原告尚要求要法院公證,因機子不在台灣,所以無法公證。於100年6月份原告卻不告而別去大陸,直至12月份回來,回來第二天就找被告去律師處協議一些債務,這些債務係向朋友借的,被告不能不承認,但有些債務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向別人借那麼多錢,被告卻還是願意承擔二分之一。被告雖做錯事,但仍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諒,且離婚時原告曾說不會對被告提告,當時因為不懂,故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
㈡被告有三間房子、兩塊土地,有一間房子是軍中的地,因被
告父親以前是軍人,故為眷屬房。因被告沒有正式的工作,僅有時打零工,現在經濟狀況都靠被告之姊妹在接濟,被告尚須養三個小孩,且房貸尚未繳完,小孩學費、健保均欠費,原告很瞭解被告目前之財務狀況,被告並沒有錢,故亦沒有錢可辦理房屋過戶,被告完全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100萬元。
㈢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生有一子,並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犯通姦罪,2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目前上訴審理中。
2.兩造於100年5月11日調解離婚,被告願將登記其名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5鄰頂寮28號之3及同上址28號之22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底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則該通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被告係原告之配偶,被告自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與訴外人陳玲玲在大陸地區北京某處同居,平均每星期與陳玲玲通姦3次,約7星期共計通姦21次,訴外人陳玲玲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妨害家庭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通姦罪,21罪,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以與訴外人陳玲玲通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調解離婚時原告曾說不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在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正式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其中房屋2筆、土地2筆被告於調解離婚時已同意移轉登記原告名義,現尚未移轉登記)、車輛一部,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刑事卷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子,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因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被告與訴外人陳玲玲發生姦淫行為之時間、次數,再考量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經濟能力非佳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