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明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8、5173、58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101年度易字第2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嘉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附表,更正、補充如附表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提出與被害人 陳冠瑋 、 許敏娟 、 陳盈 衫、 許仁鳳 分別簽定之和解書4紙、他字卷內好方便互助會廣告名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各次向被害人陳冠瑋(1次)、許敏娟(2次)、 陳盈衫 (2次)、許仁鳳(2次)4人所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陳冠瑋、許敏娟、陳盈衫、許仁鳳和解,有上揭和解書4紙在卷可考,以及其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陳冠瑋所簽發本票1張及許敏娟、陳盈衫、許仁鳳所簽發本票各2張,共7張本票,分別係被害人陳冠瑋、許敏娟、陳盈衫、許仁鳳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或債權憑據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依雙方約定應返還被害人陳冠瑋、許敏娟、陳盈衫、許仁鳳,是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他字卷內好方便互助會廣告名片1張,業經被告散發而為檢察官取得附於卷內,堪認該他字卷內好方便互助會廣告名片1張之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68、5173、5801號起訴書。
附表一:
┌─┬─────┬───────────────────┐││被害人及借│主文│││款時間││││││├─┼─────┼───────────────────┤││陳冠瑋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1│1月28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敏娟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2│5月12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敏娟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3│5月29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盈杉 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4│8月1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盈杉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5│8月5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仁鳳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6│10月20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仁鳳99年│鄧嘉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7│10月31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好方便互助會廣告名片捌張、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壹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LUS牌行動電話(內未含SIM卡)。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情形(聯絡方式、利息計算、擔保物品)│備註│├──┼───┼───────┼────────────────────┼──────┤│1│陳冠瑋│①99年1月28日│陳冠瑋見「好方便互助會」廣告名片,即撥打│尚未還清│││││前開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鄧嘉││││││明聯絡,雙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口「合家歡KTV」旁辦理借款手續,借款3萬││││││元,每日繳還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0%),30日須繳清借款││││││3萬元,陳冠瑋實拿2萬5,000元,除填寫借貸││││││契約書外,並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2│許敏娟│①99年5月12日│許敏娟透過友人介紹獲知鄧嘉明0000000000號│均已還清│││││行動電話,即撥打前開電話聯絡鄧嘉明,雙方││││││相約在嘉義市○區○○街許敏娟住處附近辦理││││││借款手續,借款2萬元,每日繳還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50%││││││),30日內須繳清借款2萬元,許敏娟實拿1萬││││││7,500元,並當場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②99年5月29日│許敏娟再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鄧嘉明相約││││││於許敏娟上址住處附近借款手續,借款2萬元││││││,利息與擔保同上述情形(換算年利率約為15││││││0%,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3│陳盈杉│①99年8月1日│陳盈杉透過友人介紹,與鄧嘉明相約在嘉義市│均已還清│││○○○區○○路陳盈杉住處附近辦理借款手續,借││││││款1萬5,000元,每日繳還5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60%),30日內││││││須繳清借款1萬5,000元,陳盈杉實拿1萬3,000││││││元,並當場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②99年8月5日│陳盈杉因急需用錢,再度與鄧嘉明相約於陳盈││││││杉上址住處附近借款手續,借款1萬元,每日││││││繳還5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0%),30日內須繳清借款1萬元,││││││陳盈杉實拿8,500元,並當場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4│許仁鳳│①99年10月20日│許仁鳳知悉鄧嘉明從事放款生意,遂於鄧嘉明│第1筆借款已│││││至許仁鳳於嘉義市家樂福夜市之童裝攤位之際│繳清,第2筆│││││與鄧嘉明辦理借款手續,借款3萬元,每日繳│借款尚未還清│││││還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月息││││││換算年利率約為200),30日內須繳清借款3萬││││││元,許仁鳳實拿2萬5,000元,並當場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②99年10月31日│許仁鳳再因急需用錢,於鄧嘉明至其上址童裝││││││攤位之際辦理借款手續,借款6萬元,利息與││││││擔保同上述情形(換算年利率約為200%,簽立││││││同額本票即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