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並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火車站前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司機,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他說下班後會將提款卡還給 伊讓伊 去領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 王姵溱 因於97年11月27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其網路購物消費操作錯誤,要補足交易程序為由。致王姵溱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9,000元至前開帳戶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之存款收執聯、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被害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司機,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他說下班後會將提款卡還給伊讓伊去領錢云云。惟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現年4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伊竟不知只須提供帳號,雇主即可將薪資匯入,豈有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理?況據被告所陳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於上班時保管提款卡,下班時再發還伊領錢等情,亦與司機工作需求及一般支薪流程顯不相符,有違常情。是被告可預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顯有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士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