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盛
張詠棠 葉金吳水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茂盛與張詠棠係兄弟、張詠棠與 葉金美 係夫妻,張茂盛與張詠棠及吳水龍之父 吳安允 因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及783地號土地之佔用糾紛,彼此間有訴訟紛爭。經吳安允訴請本院判決張詠棠一方拆屋還地,而於民國99年7月23日法院強制執行後,吳水龍取得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於同日以波浪烤漆板圍起,防止張詠棠一方再有佔用情形發生。㈠張詠棠嗣於99年9月5日18時許,為方便進出上開土地,竟基於損壞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吳水龍所架設之波浪烤漆板圍牆,拆除約1公尺長度,使圍牆喪失防護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吳水龍及其他土地共同所有權人。㈡吳水龍因上開圍牆遭張詠棠拆除心生不滿,遂與胞弟 吳樹森 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土地外,與張茂盛、張詠棠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吳水龍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三人之犯意聯絡;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3人,亦基於傷害吳水龍之犯意聯絡,相互毆打推擠拉扯,致張茂盛受有右臉部挫傷、腫脹及擦傷、右肘部擦傷、左前臂血腫之傷害,張詠棠受有左臉部痛及腫脹、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葉金美受有右臉部痛及腫脹、右手挫傷併痛之傷害,吳水龍受有腹壁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吳水龍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前往理論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葉金美稱:「幹你娘雞巴」予以辱罵,足以貶損葉金美之名譽及人格。復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對葉金美恫嚇:「你要注意,以後路頭路尾見到你,要叫人打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葉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吳水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水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實與張茂盛、張茂盛及葉金美因土地佔用致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在偵查庭的時候, 張詠堂 稱沒有聽到伊罵葉金美,故恐嚇、公然侮辱的部分應判我無罪;另伊有出手與張詠棠、張茂盛等人相互推擠拉扯,惟出手毆打張詠棠、張茂盛及葉金美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吳水龍之事實,辯稱:當日與吳水龍發生爭執與拉扯,係因吳水龍先動手所致,此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吳水龍所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水龍及
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張茂盛受有左臉部挫傷、腫脹及擦傷、右肘部擦傷、右前臂血腫等傷害、張詠棠受有左臉部痛及腫脹、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葉金美受有右臉部痛及腫脹、右手挫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盛、張詠棠及葉金美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9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盛於警詢證述:「因為我家對面有一塊土
地約71坪大,該土地大概有20幾個人共同持有,我與吳水龍父親吳安允都是共業人之一,該土地前一陣子地上物在遭強制拆除後,該土地就被吳水龍用烤漆板整個圍起來。當初吳水龍請人來圍烤漆板的時候,我就有跟工作人員反應說:『如果要用烤漆板把土地圍起來的話,是不是應該要留一個縫好讓台電人員查表時方便進出?』,工作人員卻跟我說:『吳水龍不答應』。直到99年9月5日我弟弟張詠棠請人來拆除烤漆板留一個縫可以進出。隔天吳水龍跟他弟弟吳樹森來找我理論並且打我。」、「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吳水龍以手毆打我的眼睛」;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棠稱:「99年9月6日10時左右,吳水龍、吳樹森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來找我大哥張茂盛理論,我見吳水龍在我家對面那塊土地跟我大哥張茂盛發生爭執,吳水龍沒說幾句話就出手打我大哥張茂盛,我見此狀就先報案,報案後我跟我老婆葉金美到對面那邊看我大哥傷勢,吳水龍見我和我老婆走過去竟出手打我和我老婆,該陌生男子也踹我一腳」、「吳水龍是以手毆打我左邊臉頰,陌生男子則是往我肚子上踹一腳」;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美指述:「99年9月6日10時左右,吳水龍、吳樹森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來找我大哥張茂盛理論,我見吳水龍在我先生家對面那塊土地跟我大哥張茂盛發生爭執,吳水龍說沒幾句就出手打我大哥張茂盛,當時我先生張詠棠先打電話報案,我先走到對面那邊看我大哥傷勢,我先生報案後隨後才走過來跟吳水龍說:『你怎麼把一個老人打成這樣,我們只不過是為了台電人員方便查表所以拆掉烤漆板留一個縫方便進出,你有必要對一個老人這樣嗎?』,吳水龍見我和我先生過去竟出手打我和我先生張詠棠,吳水龍還罵我並跟我嗆聲說:『幹你娘機掰!你要注意哦!以後路頭路尾見到妳,要叫人打妳。』,我回說:『我被你打還不夠嗎?你還要叫人來打我!』,吳水龍聽到我說這樣就沈默不說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10頁),復有證人 張富萍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本來在裡面是後來拿相機出來,我有看到吳水龍和一個陌生男子先打張茂盛,後來陌生男子用腳踹張詠棠,吳水龍一拳打張詠棠的臉,吳水龍後來又打葉金美,我沒有聽到吳水龍罵葉金美三字經及恐嚇他,因為我離現場還有一段距離」等語,且依被告所述,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佔用糾紛,已存有芥蒂之情形,是被告吳水龍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在盛怒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人之情,客觀上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雖舉其胞弟吳樹森為證人,惟吳樹森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我們過去理論大約10分鐘,葉金美先動手打吳水龍,吳水龍推葉金美,後來他們家人全部圍出來,後來我看到 張慶元 拿剃頭刀,就過去搶他的刀子,吳水龍跟張茂盛、張詠棠及葉金美就在我背後發生爭執,爭執時間大約10分鐘,因為他們都在我背後,所以如何打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吳樹森當天雖陪同吳水龍前往張茂盛等人家中理論,惟並未親眼目擊吳水龍與張茂生、張詠棠、葉金美係如何發生爭執、相互推擠毆打,其證言僅得證明吳水龍確實有與張茂盛等人發生爭執爾爾。又告訴人張茂盛等人於99年9月6日10時4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而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吳水龍告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身體傷害, 益徵 被告吳水龍確有毆打告訴人張茂盛、張詠棠及葉金美成傷之情明確。故被告吳水龍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吳水龍辯稱伊沒有辱罵葉金美等情,惟查證人張詠棠
於偵訊中結證:「如我警訊筆錄所述…吳水龍除了打我還有打我太太葉金美、張茂盛,陌生男子有踹我一腳,現場有我及我太太、吳水龍、張茂盛、吳樹森、該名陌生男子在場,張慶元跟 張慶遠 在家裡面他們沒有打吳水龍,我女兒張富萍是後來才出來,當天吳水龍還有罵我太太三字經,說以後如果出來遇到我太太要叫人打我太太。因為吳水龍用烤漆板圍起來該土地是共有的,查電表的人員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才叫人去挖一個洞,我是99年9月5日晚上約6、7時去挖的」等語,審酌證人張詠棠與被告雖因土地佔用致生怨隙,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否則張詠棠可否認聽到吳水龍罵葉金每三字金及恐嚇乙事,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互相稽核,被告吳水龍以「幹你娘雞巴」以等侮辱性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復以「你要注意,以後路頭路尾見到你,要叫人打你」等語,使葉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傷害及被告張詠棠毀損部分:
⒈被告張詠棠就毀損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水龍、吳樹森
之證述、圍牆拆毀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張詠棠就毀損部分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傷害吳水龍乙節,經證人吳
樹森於警詢中稱:「我跟我二哥吳水龍於99年9月6日早上10時左右要去找張家兄弟理論…結果張家兄弟,張茂盛、張詠棠張慶遠、張慶元與張詠棠的太太葉金美就和我們大小聲,一言不合之下,他們五個人都對我二哥吳水龍動手,其中張慶元持剃頭刀要攻擊我二哥吳水龍時被我一手攔下,張茂盛見到這個情形就要拿小圓鍬攻擊我,這個時候我有聽到張茂盛的家人有對張茂盛說『他沒有動手你不可以打他』這句話,所以張茂盛才沒有攻擊我…」等語,與吳水龍所述遭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傷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吳水龍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三人傷害吳水龍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吳水龍與被告張茂盛、張詠棠及葉金美間,發生爭執與拉扯之原因,縱係因吳水龍到場理論所致,然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三人亦得選擇報警處理,或係逕自離去,然被告三人捨此不為,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進一步毆打吳水龍,足見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於本件毆打告訴人吳水龍之行為態樣,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且被告三人與吳水龍相互拉扯毆打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三人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吳水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詠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三人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詠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吳水龍於傷害被告葉金美後,始對被告葉金美出言侮辱,嗣再對被告葉金美出言恐嚇,顯係基於先後各別之犯意為之,其行為亦顯然可分,並非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併罰,又被告吳水龍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與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發生拉扯互毆,致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均受傷,顯見被告吳水龍及該不詳男子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吳水龍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張茂盛、葉金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詠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水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水龍及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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