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董玟君 (歿)
被   告  李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訴訟上對立關係不存
在,應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均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
107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45頁);而原告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准予備查(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無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選任
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難認本件原
告有何依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本件訴訟已無訴訟上對立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同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
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