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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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2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80014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8日11時50分許(移送書誤將到場
時間記載為行為時間,應予更正)。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與芬草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
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甫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秩字第14號裁
定裁處拘留2日,此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
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