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特約事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應於每月14日支付,無押租金,亦未約定租賃期限,接水
接電之費用30,000元由被告先支付,並可按月抵扣房租(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8月14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
均未給付租金,亦未支付接水接電之費用,嗣經原告於108
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日給付已積欠
5個月之租金2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故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為終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除應給付原
告租金20,000元外,並應自租約終止後起算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草屯郵局存
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59頁至第6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
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
存證信函到達7日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20,000元,如逾
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108年3月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
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應於經過7日後之108年3月14日為原告合
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積欠107年8月14日至108年1月14日止共5個月之
租金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並未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
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之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租金,
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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