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施蒔翎
相 對 人 朱小英 即御手企業管理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08年度南勞小
補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41、准予扶助)影本1
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
勞小補字第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卷宗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顯無
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
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