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28元,及其中新臺幣78,285元自民國
9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自99年2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利率減縮為年利率百分
之15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結帳日(每月24日
)95年11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0,028元消費款(
含消費款本金78,2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
行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
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消
費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