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凱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陳郁 棻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1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12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97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7元,及其中12,459
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7元,及其中9,697元自104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
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569門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497門號)使用,詎被告逾期繳款,積
欠電信費用35,127元,迄今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向原債權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181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985門號)使用,豈料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
28,997元,迄今未為清償。又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公司
嗣業將渠 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法完成債權
讓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針對被告延欠系爭569、497門號電信費用35,127元部分,茲
詳細說明如下:
⒈系爭569門號之專案補貼款為11,287元:被告前向原債權
人遠傳公司申請「無限飆網755月租費專案」,依電信門
號服務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可知,被告訂立契約後36個
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如因提前退租需
繳交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0,000元,並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
按比例計算;再依被告與原債權人遠傳公司簽訂之行動通
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1條規
定,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費用未繳者,經催告仍未繳
款即視為乙方自行終止契約。系爭569門號之契約終止日
為102年7月5日,而依原債權人遠傳電信102年7月電信帳
單所載之專案補貼款為9,307元,且被告於同日(即102年
3月26日)申請「遠傳影城199專案」及「0musicl49無限
聽專案」分別約定如提前解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500元
及1,000元,並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依102年
7月電信帳單所載之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188元及792元,
是系爭569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合計為11,287元(9,307+1,1
88元+792元)。
⒉系爭497門號之專案補貼款為11,381元:被告前向原債權
人遠傳公司申請「無限飆網755月租費專案」,依電信門
號服務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可知,被告訂立契約後36個
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如因提前退租需
繳交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0,000元,並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
按比例計算;再依被告與原債權人遠傳公司簽訂之行動通
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1條規
定,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費用未繳者,經催告仍未繳
款即視為乙方自行終止契約。系爭497門號之契約終止日
為102年6月5日,而依原債權人遠傳電信102年6月電信帳
單所載之專案補貼款為9,361元,且被告於同日(即102年
3月26日)申請「遠傳影城199專案」及「0musicl49無限
聽專案」分別約定如提前解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500元
及1,000元,並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依102年
6月電信帳單所載之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212元及808元,
是系爭497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合計為11,381元(9,361+1,
212元+808元)。
⒊另被告延欠系爭569、497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共12,459元
及自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債權讓與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依被告與原債權人遠傳公司所簽訂之電信門號服務申請
書之促銷方案內容1可知,被告需預繳1,800元,該預繳
費用可抵扣各期帳單金額(但不含專案補貼款、手機捐
款及代收代付小額付款等)。而上開預繳之1,800元於
被告申辦之系爭569門號可抵扣自102年4月至102年6月
之月租費,因被告自始即未繳款,故被告自102年4月起
至102年7月止,延欠小額付費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型(
即代墊款)2,044元(348元+1,348元+348元)、網內簡
訊2.61元、國際漫遊7,068.74元及月租費129.17元,合
計共9,244元(2,044元+3元+7,068元+129元)即電信費
用。
⑵系爭497門號預繳之1,800元可抵扣自102年4月至102年5
月之月租費、國內通話費及網內外簡訊,另102年6月可
抵扣部分月租費583.91元,因被告自始即未繳款,故被
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延欠小額付費及其他帳
單支付計次型(即代墊款)3,044元(1,348元+1,348元
+348元)、他網行動通話費4.5元及月租費166.09元(7
50元-583.91元),合計共3,215元(3,044元+5元+166
元)即電信費用。
⑶基上,被告延欠系爭569、497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共12
,459元(9,244元+3,215元)。
㈢針對被告延欠系爭181、985門號電信費用28,997元部分,茲
說明如下:
⒈系爭181、985門號之提前解約金各為9,650元:依原債權
人全虹公司電信門號申請書促銷方案內容可知,被告訂立
契約後未滿30個月提前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需
繳交提前解約金最高10,500元,但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按
比例計算;再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全虹公司簽訂之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
各項費用逾期未繳者,經催告仍未繳款即視為乙方自行終
止契約。被告自申辦系爭181、985門號後自102年4月起即
從未繳款,原債權人全虹公司業已自102年5月份之電信帳
單開始對被告就系爭181、985門號費用為催繳,並於102
年6月份之電信帳單(契約終止日皆為102年6月10日)核
列出提前解約金各9,650元。
⒉另被告延欠系爭181、985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共9,697元
及自原債權人全虹公司債權讓與翌日(即104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被告與原債權人全虹公司簽訂之電信門號契約約定開講
588月租費可折抵通信費(抵扣通信費最多588元),因
被告自始即未繳款,故系爭181門號自102年4月至6月止
,延欠開講588月租費1,423元(285元+588元+550元)
、全虹飆網775月租費1,875元(375元+775元+725元)
,合計共3,298元(1,423元+1,875元)即電信費用。
⑵系爭985門號亦約定開講588月租費可折抵通信費,因被
告自始即未繳款,於102年4月經折抵後尚延欠開講588
月租費285元、全虹飆網775月租費375元、國內通話費3
,087元(413.6元+1,083.29元+1,859.12元+16元-284.5
2元)、網外簡訊14元,102年5、6月份延欠開講588月
租費1,138元(588元+550元)、全虹飆網775月租費1,5
00元(775元+725元),合計共6,399元(285元+375元+
3,087元+1,138元+1,500元)。
⑶基上,被告延欠系爭181、985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共9,
697元(3,298元+6,399元)。
㈣被告不得就系爭電信費用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就系爭專案
補助款及提前解約金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電信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⑴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
公申辦系爭4筆電信門號使用,卻自始即未依約繳款,
並延欠上開款項,顯與一般國人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之實
務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調解時曾自稱係辦門號換現
金等語,益徵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常使用電信服務之心
態,係基於毀損、詐騙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公司債
權,而為蓄意申辦系爭電信門號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並有觸犯刑事詐欺等罪責之嫌,自不得於本
件主張時效抗辯。
⑵觀之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公司提供被告申辦之系爭
門號內容,有月租755無限上網、領取平板、視聽吃到
飽及月租588抵通信費、月租775無限上網,則被告因申
辦系爭門號而享有無限上網、使用視聽服務吃到飽等優
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被
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電信費用,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
虹公司自得要求被告給付依契約約定之優惠差額。
⑶被告申辦系爭4筆電信門號,除系爭569、497門號先預
繳1,800元外,自始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被告顯然
有蓄意有詐騙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公司,自始即無
依誠信原則申辦及使用電信服務之意,僅繳納3,600元
而享有於申辦至停話期間無線上網、無限視聽服務、月
租費抵用通信費等優惠,並領取高價之平板,享有不符
比例原則之利益,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專案補貼款及
提前解約金,除係要求被告給付優惠之差額外,亦等同
要求賠償被告應賠償蓄意詐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⑷從而,被告未依誠信原則申辦系爭電信門號使用服務,
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08判例意旨,自不得行使
權利而為電信費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⒉系爭專案補助款及提前解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
債權人遠傳公司、全虹公司於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之促銷
方案內容說明中皆已敘明未依約履行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及
提前解約金,並該專案補貼款及提前解約金之請求已分別
記載於102年6、7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明細中,是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本案系爭專案補貼款11,2
87元、11,381元及提前解約金9,650元、9,650元,合計41
,968元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7元,及其中12,459元自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7元,及其中9,697元自10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569、497、181、985門號使用,而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約定
:本契約由申請人審閱2日以上,惟原債權人並未讓被告攜
回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並
審閱2日以上。又原告提出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雖為被告所簽親簽,然僅有1份,
亦與原告主張之4門號不符。另被告僅有購買門號搭配手機
(品牌不知),並未領取高價之平板。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專案補貼款、提前解約金皆為104年12月21
日之債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償還:
⒈電信業者係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
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篷
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專案補助款11,287元、11,381元、提前解約金各
9,650元、電信費用12,459元、9,697元,依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網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1
條規定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
以應繳付之費用未繳者,經催告仍未繳款即視為自行終止
契約,並未明訂專案補助、提前解約金、電信費用等係如
何計算,而上開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而提前
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
專案補助款」、「提前解約金」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
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
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
之,此等專案補助款、提前解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
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
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係受讓自遠傳公司、全
虹公司,而該等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
人,依前揭說明,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顯係原告誤解據此主張系
爭電信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
用35,127元未為清償;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全虹公司申請租
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逾期繳
款,積欠電信費用28,997元未為清償。嗣原債權人遠傳公司
、全虹公司將渠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
為債權讓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份、債權讓與4份、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帳單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原債權人並未讓被告攜回並審閱2日以上,且系爭契約雖
為被告所簽親簽,然僅有1份,亦與原告主張之4門號不符云
云,然觀諸卷附經被告簽名之申請書有4份,且其上均記載
被告已帶回審閱2日完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而難
以憑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
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15日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27元(包括提前解約金22,668元及電信費用12,459元),
及其中12,459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7元(包括提前
解約金19,300元及電信費用9,697元),及其中9,697元自
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用12,459元、9,69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而系爭電信費用之債權既係發生
於000年(即債權讓與)以前,則被告抗辯該債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⒉電信費用12,459元、9,697元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
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且其時效為5年,而原告係
於108年2月15日起訴,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憑,被告既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前5年即103年
2月15日起至被告為時效抗辯即108年3月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共5,597【(12,459+9,697)×0.05×(5+19/36
5),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提前解除約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
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違約金者,係以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且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
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
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⑵查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被告訂立契約後36個月內不得
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如因提前退租需繳交應
給付專案補貼款10,000元,並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
例計算。」、「被告訂立契約後未滿30個月提前退租(
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需繳交提前解約金最高10,500
元,但以契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提
前解約金」之約定,既係以被告違約致終止租用關係時
始發生,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
,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其性
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訛。
⑶原告之系爭提前解約定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
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全虹公司之電信費用請
求權,雖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
之從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解約金債權亦屬電信費用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而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辯前,系爭提前解約金之債權即已發生,且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已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前解約金,顯
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
理由。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19號判例參
照);且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提前解約之約定
,應係因遠傳公司、全虹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方案供
被告使用,為限制被告於取得專案方案之優惠後即隨意
終止契約,故約定被告應自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號至
少36月、30月,且若被告提前申請退租或依系爭契約之
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遠傳公司、全虹公司評估於此情
形下,其可能將無法賺取逾其已提供予被告之專案方案
價格之利益,始約定被告違約時需給付系爭提前解約金
;本院斟酌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就違約金額之考量,及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額,且被告亦自承於訂約時
有領取手機使用,再衡諸一般違約金之性質應係預作債
務人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提前解約金之約定過高且顯失公平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668元、19,300元,
應無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565元(5,597+22,668+19,300)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