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994元及利息9,533元(93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24
日止),共計59,527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公司函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