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
期限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6
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合
計為1.67%),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及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
息至108年2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21萬9101元
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MasterCa
rd一卡通普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臨櫃現金繳款3514元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8291元暨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940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積欠上開二筆債務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
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
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
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查詢單
1份、繳款明細表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催告函
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8年度南簡字第77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
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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