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黃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
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
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帳單結帳日108年5月5日止,共計尚欠10,565元(包括消費
款9,433元、利息232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帳簿查詢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