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興業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卻性情大變,無視憲法所賦予之個人基本自由,對原告極不信任,二十四小時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監視原告所有之活動狀況及通聯狀況。被告此種偏執之變態心理自婚後愈來愈嚴重,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莫名其妙、不斷地質疑原告有外遇、與人通姦,並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不論去那裡,都要向被告報備,每日均不斷質疑原告之行方,逼問原告究去那裏?做什麼事?與何人在一起?進而清查原告接聽之每一通電話。被告又時常無故至原告工作場所「新格髮廊」(基隆市○○街○○○號)站崗,監視原告工作情形,究與何人接觸,致原告毫無隱私可言,而倍感困擾。被告並在原告工作場所公開喧嚷,以臺語「討客兄」羞辱原告,致原告當場無地自容。九十二年初原告在不堪被告折磨下,搬離同居住處至朋友家暫住;事後被告知悉,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原告朋友住處,將原告毒打一頓,致原告身體多達五處瘀青、瘀腫。嗣被告之瘋狂虐待行為仍未見改善,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雙方口角爭執,被告竟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瘀腫受傷。原告受被告羞辱毆打之傷害陰影迄今仍揮之不去;九十三年初終因身心不堪被告長期虐待,導致精神日益耗弱,而罹患精神憂鬱症,必須長期接受治療。在娘家建議下,原告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再度與被告分居,雙方之婚姻實已完全破裂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二、被告與人通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深夜十二時五十分許,原告會同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五查獲被告與訴外人 李繡娥 (即被告之前女友)同居一室,當晚被告因心有歉疚,遂於上開派出所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依此,足證被告確有與李繡娥通姦之事實。雖被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當時係因原告找了三個人一下子就衝進來,才被脅迫簽下離婚協議書,惟查:被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之地點係在警局派出所,此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既有警員在場,如何能說被告遭脅迫簽下離婚協議書?顯然,被告此主張純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有與訴外人李繡娥同居通姦之事實,足證其對婚姻已有不忠,自難期婚姻之和諧,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之婚姻已破裂至難以維持:查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結婚至今,爭執不斷,致已多次分居,原告在飽受被告長期虐待下,終罹患憂鬱症,此期間原告雖曾嘗試重新適應原告,努力挽回婚姻,惟被告之精神壓迫卻與日俱增,致原告不得不長期與被告分居。另一方面,被告亦已另覓他人共築愛巢,並同意簽下離婚協議書,顯然,被告對與原告之婚姻已不再有任何眷戀,至此,雙方緣盡情絕,破裂之婚姻已無可彌補維持,夫妻之名徒留形式。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不斷質疑原告有外遇、與人通姦,且經常監視原告之行動,致原告身心受創甚巨,痛苦不堪,甚至晚間睡覺亦不得安寧,因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辱,被告仍不改其性,原告不得已,乃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驗傷。依據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身上有多處瘀腫、瘀青及擦傷,衡之常情,該種傷勢顯係被告出手重擊所造成,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二)證人 管沛晴 、 楊金雲 、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之事實,均係伊等所見所聞,確屬實情,因伊等知悉原告與被告不合,且在進行離婚訴訟,依一般人之觀念,大都不願為離婚官司作證,縱使基於情誼出庭作證,亦不願多所陳述,故語多保留。至於原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以臺語「討客兄」辱罵原告之時間,並未肯定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間,而係特別強調在原告工作地、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故證人等之證言絕非虛假。
(三)被告於兩造感情絕裂前,雖曾多次利用公休假日帶原告出遊,企圖拉攏原告,惟每次出遊,兩造仍經常發生爭吵,最後都鬧得不愉快。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雙方即未曾見面或出遊,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以認定雙方有破鏡重圓之意。
(四)被告其餘所述各節,均係其單方面之辯解,不再一一贅述。因被告以前種種作為,已讓原告認為雙方之婚姻實已完全破裂而難以維持,請判准兩造離婚,不勝感激。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兩造之
(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
(三)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
(四)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五)原告所稱捉姦現場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十二張。
(六)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立和解書影本一件。
(七)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二、聲請訊問下列證人:
(一)管沛晴(住基隆市○○街○○○號十一樓)。
(二)甲○○(住基隆市○○區○○路三六之四號)。
(三)丁○○(住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二巷一號)。
(四)戊○○(住基隆市○○區○○街○○○號四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如原告所述無訛。
二、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證人所為證言亦均不實在:
(一)被告並未教唆黑道恐嚇證人不要出庭,而是原告胡言亂語,無人願意出庭為伊作偽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傷單,乃起因於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之瘀傷。
(三)被告係從事買賣及裝配音響之工作,其間也當過導播,並兼過冷凍廠董事之司機,因此,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二十四小時監視伊之活動狀態及通聯狀況。而是每天晚上九時許,接原告去吃宵夜。另新豐街上之監視器亦可證明被告非二十四小時均在該地出沒。此外,原告與楊金雲晚上去羅東拜拜,並未事先知會被告,且至隔天才回來,此亦足證明被告無二十四小時監控原告之事。
(四)被告不曾對原告說過「討客兄」之話語。且證人管沛晴稱:被告是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原告工作場所罵原告「討客兄」後就走開云云,惟當時該工作場所在裝潢,原告根本不在該地,被告怎可能去該地罵原告「討客兄」?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罵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亦與證人所述之九十二年五月間不符,且豈有只罵原告「討客兄」即掉頭走人之理?足證證人乃在作偽證,而原告亦是虛構事實,圖謀混淆視聽。
(五)證人楊金雲稱:三四月間聽到被告罵原告「討客兄」,至於雙方吵什麼,則不知道云云,除時間點與原告所述不符外,只聽到罵「討客兄」而不知吵架內容云云,亦與常理不符。
(六)證人 王惠君 曾向原告拉保險,為被告所拒,因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恐嚇過被告,因此,其證詞不免偏頗而不足採。
(七)事實上,被告每周二均與原告出遊,彼此感情和睦融洽,有出遊時之照片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原告多次以訴訟無理取鬧,被告仍願原諒伊,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不勝感禱。
參、證據:提出兩造出遊之照片縮片十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婚後並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虐待伊,當眾辱罵伊「偷客兄」等語,其中情節較嚴重者包括:(1)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告出手毆打伊,致伊身體多處瘀傷。(2)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又出手毆打伊,致伊身體多處瘀傷。伊並因長期受虐,而罹患精神憂鬱症(即指被告虐待伊已達不堪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詳見原告陳述一、所載)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管沛晴、甲○○、丁○○及戊○○等人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身體上之虐待,如傷害、暴行等行為是;精神上之虐待,即重大侮辱是。虐待至如何之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依客觀之標準,而非依主觀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
四、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有所猜疑及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乃被告竟無端因生活細故,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或辱罵原告(詳見原告陳述一、所載),致原告身心俱受傷害,所為顯屬家庭暴力,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部分,已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