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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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三七三一號、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扣案之K他命壹拾伍包(毛重約壹拾伍公斤,確實淨重共計壹伍零壹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在印尼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獲知「阿財」能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全名KETAMINE),且伊非但經商失敗,並又遭遇火災,一時經濟陷入困頓,乃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求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印尼與阿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毛重二十公斤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預先交付二百萬元之定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在台中市○○路○○道附近,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阿財之囑,將該二十公斤K他命毒品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上開毒品帶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弄十號自宅藏匿,準備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代價販售牟取不法利益。惟因上開毒品品質欠佳,故雖有買主前來,惟屢遭嫌棄而未成交,是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至台中市○○路,先將其中五公斤K他命毒品退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處理。後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由甲○○將七大包K他命毒品(毛重約七公斤)放於手提行李內,置於車牌號碼00—8629號自用小客車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外甥 楊國平 欲一同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交流道,準備將此7公斤毒品K他命交還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 迨同 (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等所組成專案人員攔檢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此七公斤毒品K他命,且經甲○○之同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三樓查獲剩餘K他命毒品八大包(毛重約八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臺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平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全名KETAMINE)扣案可稽、且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係K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二八五九六0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再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監續字第九五九、九二一、八七五、二六一、三九五、五0三、
五五一、五二五、五七五、六0六、六三八、九七七、八五
二、八四0號卷宗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販入毒品k他命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經濟陷入困頓,即萌販賣毒品K他命之犯意,購入K他命欲行販賣,可謂利慾薰心,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他人之危害及購買之數量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既入販賣毒品者,實不宜令其參與公共事務,故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K他命十五包(毛重約十五公斤,確實淨重共計一五0一二.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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