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街里○○街○○巷○○號住處,乘丙○○需款孔急之際,貸與丙○○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戊○○預扣首期利息一萬零二百元,實際僅交付四萬九千八百元),並由丙○○簽發面額共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供擔保,雙方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七百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百二十點五,因而由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避不見面而催討無著,戊○○為追討債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之子女甲○○、乙○○在該處暫停,乃先向丙○○催討債務,惟丙○○無力償還,戊○○竟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要求丙○○撥打電話與其前妻丁○○聯絡,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電話中脅迫依法並無償還前揭借款義務之丁○○,若不代其前夫丙○○清償債務五萬元,要將其二名小孩帶至臺中,並讓其看不到小孩等情,致丁○○因擔心子女之安危而報警處理,於尚未代為清償而交付五萬元之前,即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水仙宮前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丙○○前揭所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影本三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重利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另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部分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丙○○催討債務,當時丙○○之小孩甲○○、乙○○均在車上等情,雖否認有何前揭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丁○○之小孩安全為由而對丁○○有何脅迫之言詞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上揭重利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所簽發供擔保、面額合計共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揭重利犯行,要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前揭強制未遂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要求伊籌五萬元,不然要將小孩載去臺中,讓伊看不到小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丙○○、甲○○、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以電話要求丁○○拿五萬元過來,否則要將小孩載去臺中等情大致相符,參諸本件被告係先與丁○○約定於嘉義縣○○鄉○○村○○○路老塗師休息站前交款,於丁○○抵達後,被告又以電話通知更改而另行約定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水仙宮前交付金錢,其後始為警當場查獲,倘被告未以丁○○之子女安全為由脅迫丁○○代其前夫清償欠款,衡情被害人丁○○何須報警而遠赴前揭交錢地點等候,被告又何須變更交款地點等情,堪信被告亦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三)又本件被告與丙○○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要求丁○○代其前夫清償五萬元債務部分,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行,惟其係以丁○○之子女安全為由,進而脅迫依法並代償義務之丁○○代償其前夫丙○○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非單純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係以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未能得逞而構成前開強制未遂罪行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要求還錢部分係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要求丙○○以電話與其前妻丁○○聯絡,進而以丁○○之子女安全為由脅迫依法並無代償義務之丁○○代償其前夫丙○○積欠被告之債務,客觀上應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且已非單純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構成要件所能完全涵攝,核其犯行係以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未能得逞而構成強制未遂罪行無誤,聲請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揭以脅迫行為要求丁○○代償其前夫債務之行為,業已著手實施,惟尚未取得代償之款項即先為警察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重利、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