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五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惟依該條約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其以支票支付之租金,且每張支票金額雖均為六萬八千元,惟房屋租金每月為二萬元,其餘是被告承諾攤還原告裝修房屋之費用。被告另稱係因房屋漏水,原告未盡修繕事宜,而終止租約,且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隻字未提法定終止事由,且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沒收押租金作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賠償。被告另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張貼招租廣告係默示同意終止租約,然斯時被告支票已陸續跳票,原告為降低損失始張貼招租廣告,被告逕自解釋為默示同意,實有可議!又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證人丁○○、丙○○係被告診所內之醫生及護士,其證言可信性即非無疑。末按被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減少租金,惟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斟酌租期長短而合意租金,被告又違約在先,若逕以土地法有關租金之原則性規定相繩,將擴大原告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日盛牙醫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雙方再行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被告給付十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同時交付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八千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共二十四紙,用以支付各該月份之租金(因為稅捐問題,租賃契約寫二萬元),惟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漏水不斷,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租約,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門前張貼招租廣告,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當庭表示確有其事,原告事後之否認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生撤銷或更正之效力,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交還房屋,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可推知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系爭租約即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稱曾寄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從未收到該函。至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是指承租人單方面遷離他處之效果,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尚無該約定之適用。從而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原告自無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且系爭房屋為單純出租經營診所,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租金最高限制之適用,是就超過法定租金最高限制部分,原告無請求權;且被告就已支付之十二萬元押租保證金,亦與原告請求之租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附表所示票據之執票人與發票人,且為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執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雙方再行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八千元,被告給付十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同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八千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由被告收執,用以支付各該月份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是二萬元,其餘是被告承諾攤還原告裝修房屋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每月租金為六萬八千元,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七十二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告事後否認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之事實陳述,即應證明其訴訟代理人先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而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自非可採,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每月六萬八千元。
六、被告自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搬離系爭房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單方終止權?或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一)被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六年餘,期間該屋因年久失修漏水不斷,不僅天花板滲水發黃,牆壁亦生壁癌,因而蚊蟲跳蚤滋生,造成被告診所醫生護士及病人抱怨不斷,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基隆光二路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預先通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租約等語。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怡如、丙○○雖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等情,惟據前揭判例意旨可知,欲以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且承租人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然而證人丁○○、丙○○均無法證明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之情事,且依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單純將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亦未談及房屋漏水事,即不符合法定終止事由,故被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又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預先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租約,原告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門前張貼招租廣告,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交還房屋,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可推知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兩造既已互相一致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即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縱使被告未收受,然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不代表原告即為默示之同意,原告嗣後雖然招貼廣告出租或出售,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惟查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租金之損害,於出賣房屋前之租金損失,應為其實際損失,出賣房屋後,即無何租金損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本院認應酌減,只能請求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租金即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68000×10+68000×10÷31=70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六萬八千元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制部分,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另主張依租約第五條後段,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就已支付之押租保證金十二萬元,亦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交付十二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沒收押租金作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賠償,惟查原告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且兩造亦未約定將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沒收押租金應無理由,被告應得以此抵充租金債務。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中已主張以押租保證金抵付前兩個月之租金(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月),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應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又其中六萬八千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又其中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七七號│元。│年五月│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七八號│元。│年六月│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行東三重分│五五七九號│元。│年七月│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行│。││十九日│二十一│止,按年利率百分││││││。│日。│之六計算之利息。│├──┼─────┼─────┼────┼───┼───┼────────┤│四│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號│元。│年八月│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五│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一號│元。│年九月│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二號│元。│年十月│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二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七│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三號│元。│年十一│年十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行│。││月十九│月十九│止,按年利率百分││││││日。│日。│之六計算之利息。│├──┼─────┼─────┼────┼───┼───┼────────┤│八│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二│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行東三重分│五五八四號│元。│年十二│年十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行│。││月十九│月十九│止,按年利率百分││││││日│日│之六計算之利息。│├──┼─────┼─────┼────┼───┼───┼────────┤│九│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五號│元。│年一月│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六號│元。│年二月│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一│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七號│元。│年三月│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二│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八號│元。│年四月│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三│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八九號│元。│年五月│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四│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行東三重分│五五九○號│元。│年六月│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行│。││十九日│二十一│止,按年利率百分│││││││日│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五│彰化商業銀│PA五五○│六萬八千│九十三│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行東三重分│五五九一號│元。│年七月│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行│。││十九日│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