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雖預見出賣帳戶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下簡稱彰化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志明 」之成年男子;又因前開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事後表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已毀損,乃又基於承前幫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連續將其向彰化郵局以提款卡毀損為由而重新申領之提款卡一張,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與前開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所得共計四千元均已花用完畢【而前開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乙○○出賣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國明 」、「江小姐」、「陳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要退健保費給甲○○之兄云云,請甲○○撥打所提供之國稅局0二─00000000號電話詢問如何處理,迨甲○○依照上開號碼撥打接通後,乃由接聽電話之人要求甲○○提供其金融帳號及密碼,並假請甲○○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給中央健保總局之「 陳國民 」,於甲○○依照號碼撥打後,「陳國民」復佯請甲○○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郵政總局之「江小姐」以辦理健保轉帳登記,嗣甲○○撥打電話後,「江小姐」再將電話轉由「陳先生」接聽,「陳先生」隨即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前,並佯向甲○○表示只要依照其指示操作,即可領回健保費云云,甲○○遂陷於錯誤而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街○段○○○號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前,依照「陳先生」之指示,先、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二萬二千一百一五一元(總計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至乙○○前揭出售之彰化郵局帳戶內】。嗣因甲○○查覺受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警方報案,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郵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0九四0一00二六九號函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件及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將其向彰化郵局以提款卡毀損為由而重新申領之提款卡一張,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與前開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前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一張,出賣與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已成年、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