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四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及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併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乏交通工具及缺款,竟基於竊取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⑴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利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放其上之機會,以上開鑰匙一支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一部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⑵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 承前 之概括犯意,並與已成年之 丁聖揚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明正國小前,由甲○○在旁把風,丁聖揚持上開甲○○所竊得之乙○○機車鑰匙一支,破壞 洪五二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座椅,竊取 洪五正 所管領持有放置在座墊下置物箱之綠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三百元、電話卡二張、健保卡二張等物】得逞;⑶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利用借住在友人丙○○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之機會,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上,先徒手竊取內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之鑰匙一串(共計五支)後,隨即接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口,以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串(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扣案;又因警方循線查悉甲○○所犯前揭竊取洪五二之皮夾等物品之竊盜犯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四二三號旁農田內起獲前開洪五二持有管領之電話卡二張、健保卡二張(已由警方發還與洪五二領回)扣案;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途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由警方發還與丙○○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併為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五二、丙○○、丁聖揚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自承係因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款乃為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⑴至⑶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先後竊取如事實欄⑶所示丙○○所有之鑰匙一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⑵、⑶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⑴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與丁聖揚二人間,就如事實欄⑵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丁聖揚共同為之,該次之情節應較其餘如事實欄⑴、⑶所示係由被告獨自一人竊盜為重,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⑵所示之共同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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