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八一○二、八二四三、八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常業詐欺罪行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先後將其以個人名義開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設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而連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六個帳戶後,乃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己○○詐稱伊係四海幫林先生,若不匯錢給伊,便請其吃子彈云云,致己○○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轉匯至丁○○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打電話之方式,分別向丙○○及簡凰珠(起訴書誤植為壬○○)謊稱渠等信用卡被盜拷,需至提款機輸入伊所提供之號碼止付云云,致丙○○及簡凰珠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至丁○○上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庚○○謊稱其資料外流,遭冒用申辦金卡,須更改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至丁○○上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以傳輸電話簡訊之方式,向戊○○謊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二十萬零六元至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以傳輸電話簡訊之方式,向甲○○謊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於電話中向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之乙○○謊稱公司薪資須以提款卡連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至丁○○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確有申請前揭帳戶使用,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均係供自己於網路上買賣物品及提供其母親使用,其後於住處遭竊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己○○、丙○○、壬○○、庚○○、戊○○、甲○○、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其七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原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彰化簡易型分行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己○○、壬○○、庚○○、甲○○、乙○○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資料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二)另依上揭六個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均有多次當日匯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款項,旋於同日提領至僅剩千元以下數額之異常情形,顯然該等帳戶確係供作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無訛。又該不詳犯罪集團之詐財方式係以隨機方式恣意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行騙,渠等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其詐欺犯罪所得甚為可觀,應可認定該犯罪集團確有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均係供自己於網路上買賣物品及提供其母親使用,其後於住處遭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系爭帳戶係供作網路買賣物品使用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有關網路買賣物品之匯款紀錄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均係以一千元開戶,惟隨即於開戶當日即全額提領一千元或九百元等情,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據,倘被告申請前揭帳戶確係供己所用,而非欲轉賣他人,何須急於申請當日即將申設帳戶最低金額領回,其所為顯然有悖於常情;又前揭帳戶依其於偵查中所陳,既均係置於同處,則依上開匯款紀錄顯示被害人己○○、丙○○、簡凰珠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惟上開被告其餘四個帳戶則係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始分別申設,亦即前開二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際,後四個帳戶尚未申請設立,被告豈有可能將上開六個帳戶之存摺資料同放一處?又若係先後置放,豈會未發現前二個帳戶之存摺業已遭竊?況經查詢被告全國總開戶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在全國各金融機構總計開立十二個帳戶,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六個帳戶之存摺資料均於申設不久旋即失竊,益見被告確有多次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於其舊居曾發生竊案等語,惟依其所陳當時並未住於該處,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參諸上開不合情理之處甚多,尚難以證人空泛之證述內容,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僅就前揭被告販賣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金融金構所申設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且被告於犯後絲毫不知誠心悔過,反而一味飾詞諉責,其犯後態度甚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販售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其目的在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又既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