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該案嗣已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境內名稱不詳之公園、彰化縣彰化市彰安國中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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