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
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34,226元、利息19,381元未給付,而原告
業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受讓前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