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鄭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德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3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3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1,000元×12月÷10%=1,320,000元)。
二、請求被告應立即請實際居住人 胡特 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部分
,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四、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依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賠償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之部分,
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