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珠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之女子,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要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於未看清後面來車,即保持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逕自右轉彎,過失程度非輕,致同向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 鄭惟剛 煞車不及,遭張珠駕車撞及(被害人經鑑定無肇事因素),而受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膝腫脹挫傷等身體之傷害,於100年3月18日急診就醫,同年3月21日及4月13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4天及神經外科、骨科門診複查,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稱:「我要去市政路的華盛頓幼稚園載回收。我從太平景和東街的租屋處出發,我五年前中風,還是可以開車...我連吃飯都沒有錢,我先生過世,也沒有小孩,要我怎麼賠,我只有半條命,我只有進去關。我的車子是老爺車十幾年了,賣掉了,無法撿回收」等語,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現在自己半工半讀養家,不是說沒有錢就能解決事情,她身體這樣,還在外面開車,對別人、社會是一種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 張珠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
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要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看清後面來車,逕自右轉彎。適有鄭惟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見張珠駕車右轉彎煞車不及,遭張珠駕車撞及,人車倒地,鄭惟剛因此受有頭暈頭痛、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膝腫脹等身體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張珠於司法機關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惟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惟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佑熙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