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建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各該罪既再與附表編號1、4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人雖未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應分別就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
從而,主刑與從刑之宣告間既有不可分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本院仍得加以審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惟本院慮及現行執行實務係分就主刑、從刑而有不同之執行程序(例如同一判決主刑及從刑之執行,即有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且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沒收,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就其定應執行刑設有明確標準而無需法院裁量。佐以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至如同一判決有二罪以上宣告沒收,而於定執行刑時,關於沒收部分未予定應執行之刑,因刑第51條第9款規定原為「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對於宣告多數之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否,結果並無不同,同一判決宣告多數之沒收,未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尚難謂為違法(參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故就附表二、三所示沒收部分,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二:
┌─┬───────┬─────┬────────────┐│編│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14包(驗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因(含包裝袋)│淨重1.07公│審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主││││克)│文│└─┴───────┴─────┴────────────┘附表三: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號│││││││││├─┼─────┼──┼─────────────────┤│1│注射針筒│1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