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7號原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商標助理審
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以「電光牌」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0880號「電光牌及圖(紅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91年7月16日至99年8月31日)並發給註冊證。嗣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逢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該聯合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9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331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除旋即於95年
2月22日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且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嗣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被告依原告申請,以95年11月6日(95)智商0269字第09580478510號函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
000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商品;及「浴缸、小便池、小便斗、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盥洗台、洗手台、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馬桶座、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流動廁所(已設衛生器具)、浴室隔板、盥洗室用烘手機」商品。訴經經濟部認註冊第0000000號「電光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545495號「電光及圖」及第79086、79084號「電光牌及圖」諸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間之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然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等商品,核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予以審查,則其是否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生疑義,乃以96年2月1日經訴字第0960606152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割後商標重為審查,認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8月8日中台評字第9601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78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