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代表人乙○○(主任)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申請承租被告經管坐落宜蘭縣○○鄉○○段304、30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現況荒蕪,無持續耕作現象,不合申請承租條件等由,予以拒絕。實則原告久耕系爭土地,並無荒蕪情事。被告拒絕,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