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建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3月1日收養陳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陳志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3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得陳志平之配偶 賴秋子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陳建忠長於被收養人陳志平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配偶賴秋子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而被收養人生父 陳土城 及生母 陳吳切 已先後於91年12月21日、95年7月12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賴秋子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3月3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陳土城及生母陳吳切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