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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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一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各該罪既再與附表編號3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如原判決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諭知,該諭知自當然失效。
二、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一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