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2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弘洲因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弘洲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弘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魏弘洲於前開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依98年4月9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之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一比三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受刑人魏弘洲於為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弘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尚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0年7月25日、90│99年5月12日│││年8月3日至90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714號│字第1239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99年度中選簡字第││最後││第139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8日│99年12月28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99年度中選簡字第││││第139號│1號││├─────┼────────┼────────┤││判決│99年9月10日│100年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12033號(已│執字第1924號│││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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