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丹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9
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丹詠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丹詠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 洪睿荃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46號7樓之8之住處,徒手竊取洪睿荃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㈡、另於99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處所,向洪睿荃借用內置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僅將手機歸還洪睿荃,而將該門號之
SIM卡1張,侵占入己。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起至
8月19日止,將前開侵占所得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未扣案),放入不知何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電話,致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丹詠毅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34元。嗣經洪睿荃發現SIM卡遺失,因而報警處理,迨警方於99年10月13日14時許,至丹詠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丹詠毅同意搜索後,主動交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供警方扣押(已發還洪睿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洪睿荃所有合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用;而被告用以盜用上述門號0000000000SI
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洪睿荃合法所有之物及被告用以不知何人盜打行動電話之手機,均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