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燕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燕惠係址設雲林縣○○○○○○路00號「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裕公司,業已歇業)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志明 」之成年男子建議,以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有利於申辦企業貸款供鉦裕公司資金週轉,竟與「李志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明知鉦裕公司與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間並無實際交易,竟連續出售鉦裕公司所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57萬1094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萬8555元;又於93年6月間,向大百唐公司購入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面額69萬9915元,再由鉦裕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萬49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