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98年
7月13日凌晨2、3時許至甲女住處(住址詳卷),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甲女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既已依法具結,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得為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此
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按此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傷害後,至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所書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對於此文書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6日法醫證字第0980006235
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㈡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13日至甲女住處,撿拾完伊損壞之碎玻璃後,即行離開,並未在現場逗留,更無性侵甲女之行為;至於同年7月16日在台北之旅館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由甲女主動邀約,並非伊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
六、經查:㈠甲女固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妳於98年11
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出1包擦拭過的衛生紙送驗?)是。」、「(那些衛生紙從何而來?)我從光潭路住處2樓廁所內垃圾桶拿的。」、「(98年7月13日凌晨2、3時許妳與被告在哪裡發生性行為?)在樓下客廳沙發椅上面。」、「(被告強制性交妳之後,妳到哪裡擦拭身體?)我到4樓我的房間內擦拭身體。」、「(被告有無洗澡或擦拭他的身體?)被告只有擦拭身體而已,他擦拭過的衛生紙,就丟到1樓廁所馬桶沖掉了。」、「(妳既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沒有馬上報案,還跟被告一起到台北?)我當時想報案,但因手機已經關機,我不會開機,所以才沒有報警。」、「(妳與被告到台北這幾天,為何都沒有報警?)因被告都和我在一起,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人已經不在岡山了。」、「被告對我強制性交後,我去4樓房間洗澡時,被告還一直打電話到我手機,趁我從浴室出來時,偷看我沒穿衣服的樣子。」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則甲女雖證稱:性侵當時伊手機關機,不會將手機開機等語,但同時證稱:在伊洗澡時,被告不斷撥打其手機,並於伊從浴室出來欲接聽電話時,趁機偷看伊裸身等語,及伊與被告共赴台北時,伊兒子曾撥打伊手機聯絡等語,前後即有矛盾。況且甲女雖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至4樓廁所擦拭下體,並將擦拭後之衛生紙丟置於4樓垃圾桶內,而被告係在1樓廁所擦拭身體後,將衛生紙丟入馬桶內沖走等語;惟又稱:送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係伊從2樓廁所內垃圾桶取出等語,則就其等上開擦拭後衛生紙丟棄、取出地點,先後所述亦相互矛盾。
㈡再告訴人甲女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乙○○何時
、地性侵害你?)98年7月13日晚上12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姐,我說壞人又來了。乙○○就一直辱罵我,要求我開門,不然要潑油燒我家,我開門讓他進來後,他就強姦我。」等語(參偵查卷㈡第39頁),而甲女於98年7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與其胞姐通聯等情,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㈡第54頁)。然甲女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卻結證稱:「(98年7月13日當天上午5時許,妳是否有與被告到台北?)當天快天亮,大約
4點半到5點,我有與被告到台北。」、「(妳既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沒有馬上報案,還跟被告一起到台北?)我當時想報案,但因為手機已經關機,我不會開機,所以才沒有報警。」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背面以下)。是就一般被害人被性侵後之生理狀態、對被告之恐懼感及其他一切身心狀況而論,被害人為擺脫加害人再次加害之危險,應會對環境加以觀察,並且積極伺機向外求助,惟甲女既然於被告欲闖入其住處時,曾以市內電話向其胞姐求救,可見甲女之住處除手機之外,尚有其他甲女知悉使用、並得向外聯絡求援之管道;又如依甲女所述:被告係於98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侵入其住處後,即施以性侵,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始將甲女載去高鐵左營站等語,則甲女在遭性侵後至離開其住處期間,為何均未報案,亦未向左鄰右舍求救?況且高鐵左營站首班車係從上午6時30分開始行駛,在此時段之前並無更早班次之高鐵可搭乘,被告豈可能上午4、5時即將告訴人載往高鐵左營站等候?何況依告訴人所陳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性侵完後就在樓下沙發等到早上五點多,被告就打電話叫人來接應,把告訴人帶去坐車到台北,‧‧」云云(見偵查卷㈡第53頁),與甲女於警詢時指稱:98年7月13日我前往左營高鐵站搭車至台北,是他(指被告)騎摩托車帶我去搭高鐵說要去台北,他說他家在台北的延平北路,後來我們在台北街上四處遊蕩。」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告訴人先後所述亦有所矛盾。又依甲女證述,被告在性交後係留在1樓廁所內擦拭身體,而甲女係上至4樓擦拭下體,則甲女此時既非處於被告監視之下,其應有趁隙向外求救之機會,何以不為?實有可疑。
㈢又甲女雖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妳與被告到
台北作何事?)不知道,被告說要帶我去台北。」、「(被告在光潭路住處強暴你之後,妳為何還要與他一起去台北?)因為被告很兇,如果我不跟他去,被告會恐嚇我。」、「(妳後來如何回到高雄?)因為我有糖尿病,藥沒有了,我就先回來高雄。本來被告跟我一起回來,但後來又沒有跟我一起回來。」、「(妳與被告到台北幾天?)4天3夜,我們還在台中過一晚。」、「(98年7月13日早上與被告坐高鐵是否直接搭到台北?)當天是直接搭到台北,我拿錢給被告買車票。」、「(妳與被告在台北住幾晚?)我在台北車站睡1晚,又在賓館住1晚,後來坐長途巴士到台中,在台中住了1晚,接著又回到台北。」、「(妳從台北回高雄是否自己一人回來?)是,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妳與被告到台北這幾天,為何都沒有報警?)因被告都和我在一起,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人已經不在岡山了。」、「坐高鐵及巴士、在台北住賓館及吃飯的錢,都是我出的,我拿錢給被告付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則依甲女上開證詞,被告將甲女載離其住處後,先至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台北,再轉搭客運至台中,在台中住宿1晚後,又乘車至台北,在歷經4天3夜後,始獨自1人乘坐客運回高雄;且由甲女該段期間途經路線觀之,高鐵左營站與台鐵左營新站係二鐵共構,站內設有鐵路警察局之高鐵警務段左營派出所、第三警務段高雄派出所;而高鐵台北站、台鐵台北站與台北捷運台北車站為三鐵共構,設有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台北派出所、第一警務段台北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等單位,警員隨時巡邏、稽查。甲女如確遭被告性侵後,縱未於案發後在岡山鎮立刻報案,然其與被告共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於高雄、台北、台中等車站往返,均屬開放公共空間、人潮眾多,且有警務單位人員巡邏、稽查,甲女任意呼救並無困難,旁人聽聞後當可即時救援,何以未即時報案?又依甲女所述,其與被告在台北、台中來回共處長達4天3夜之久,其手腳、人身均未被限制,途中大可先行離開、躲藏、呼救,或於住宿賓館時,趁被告熟睡、沐浴、用餐,嘗試脫離現場、聯絡親友或向賓館櫃檯求助,何以均未為之,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甲女自承與被告到台北後,甲女之子曾與甲女以手機通話,若被告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何以允其接聽電話、與外界聯絡,此舉豈非將自身犯行暴露於他人隨時察覺之危險中?又甲女既得自由運用手機,為何未以手機向外求援?未於接聽其子電話之際,告知其子現況並要求代為報警?尤有甚者,甲女與被告自台北分道揚鑣後,獨自1人乘車返回高雄途中,應為甲女脫離被告後最安全時刻,何以甲女亦未立即報案,竟遲至事發後隔3、4日,始於同年7月19日至警局報案,凡此均與社會常理有違,甲女亦無提出合理說明,則甲女上開證述,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以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尚非無合理之懷疑。
㈣復以甲女報警所提供之衛生紙與被告唾液送驗結果:該衛生
紙團之PSA試驗陽性反應處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Y甲STR型別17型均相符等情,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98510082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參偵查卷㈡第61頁)。然被告並不否認曾於98年7月16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甲女均屬成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對甲女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則上開鑑驗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甲女於報案後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雖載有:「處女膜無明顯新外傷,處女膜已有陳舊性裂傷」等語(參偵查卷㈠證物袋)。惟甲女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除了98年7月13日強暴你之外,在這之前,有無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次數?)有,幾乎與被告在一起的晚上,每晚都會發生性關係,很多次,數不清。」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0頁);而參酌甲女年歲已逾半百、已婚有子等情,是尚無法以上開診斷書所載甲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逕認係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所致,即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
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自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該部分無罪,其理由係被害人甲女於98年7月1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隨同被告前往臺北,途經設有警務單位之車站及於此期間甲女仍得自由使用手機,質疑甲女為何未立即報警及對外求援,而認其指訴顯有可疑。然被告於98年7月13日凌晨2、3時許,至甲女住處欲找甲女理論,因已深夜甲女拒不開門,被告即徒手打破甲女住處之玻璃窗,甲女見狀始開門讓被告進入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被告當時採取破窗方式,要求甲女開門,使得甲女不得不開門讓被告進入,是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住處強暴你之後,妳為何還要跟他一起去臺北?)因為被告很兇,如果我不跟他去,被告會恐嚇我等語應可採信,足見甲女係受迫於被告之威逼,始同意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又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於98年7月初某日甫分手,其間仍存有舊識情誼,故甲女遭性侵後對被告之敵對意思,顯不若遭陌生他人加害之被害人所產生之敵對意思強烈,故甲女未急於對外求援以擺脫被告糾纏,嗣被告獨自一人安全返回高雄,始報警處理,尚無悖於常理,原審未慮及甲女與被告間之特殊情況,以一般被害常情度之,要欠妥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甲女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住處強暴你之後,妳為何還要跟他一起去臺北?)因為被告很兇,如果我不跟他去,被告會恐嚇我。」等語,但甲女於警詢時指稱:98年7月13日我前往左營高鐵站搭車至台北,是他騎摩托車帶我去搭高鐵說要去台北,他說他家在台北的延平北路,後來我們在台北街上四處遊蕩。」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甲女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妳與被告到台北作何事?)不知道,被告說要帶我去台北。」、「(被告在光潭路住處強暴你之後,妳為何還要與他一起去台北?)因為被告很兇,如果我不跟他去,被告會恐嚇我。」、「(妳後來如何回到高雄?)因為我有糖尿病,藥沒有了,我就先回來高雄。本來被告跟我一起回來,但後來又沒有跟我一起回來。」、「(妳與被告到台北幾天?)4天3夜,我們還在台中過一晚。」、「98年7月13日早上與被告坐高鐵直接搭到台北,我拿錢給被告買車票。」、「我在台北車站睡1晚,又在賓館住1晚,後來坐長途巴士到台中,在台中住了1晚,接著又回到台北。」、「(妳從台北回高雄是否自己一人回來?)是,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妳與被告到台北這幾天,為何都沒有報警?)因被告都和我在一起,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人已經不在岡山了。」、「坐高鐵及巴士、在台北住賓館及吃飯的錢,都是我出的,我拿錢給被告付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依上開證人甲女所述,被告與甲女前往台北係到處遊蕩,且由甲女支出一切之開銷,果真甲女係被被告逼迫前往台北,豈會2人先在台北車站過一夜?且最後由告訴人甲女1人獨自南下岡山?被告強迫甲女一起前往台北之目的何在?實令人無法理解,可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住處強暴你之後,妳為何還要跟他一起去臺北?)因為被告很兇,如果我不跟他去,被告會恐嚇我等語,顯不足採。㈡甲女於被告欲闖入其住處時,曾以市內電話向其胞姐求救,可見甲女之住處除手機之外,尚有其他甲女知悉使用、並得向外聯絡求援之管道,且依甲女證述,被告在性交後係留在1樓廁所內擦拭身體,而甲女係上至
4樓擦拭下體,則甲女此時既非處於被告監視之下,其應有趁隙向外求救之機會,何以不為?又甲女與被告自台北分道揚鑣後,獨自1人乘車返回高雄途中,應為甲女脫離被告後最安全時刻,何以甲女未立即報案,竟遲至事發後隔3、4日,始於同年7月19日至警局報案,凡此均與常理有違。㈢甲女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妳既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沒有馬上報案,還跟被告一起到台北?)我當時想報案,但因為手機已經關機,我不會開機,所以才沒有報警。」等語(參原審卷㈡第第19頁背面),然又稱:「(妳與被告到台北這幾天,為何都沒有報警?)因被告都和我在一起,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人已經不在岡山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0頁),甲女之手機既然於案發時已關機,其因不會開機,遂無法以手機報案,又豈有於其與被告前往台北時,其兒子打手機給她之理?可見告訴人甲女所述處處矛盾,尚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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