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5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按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則投資股東在公司盈餘轉增資時,原可獲利了結,因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訂有優惠保障,始參與增資,10年內財政部卻又訂定排除命令,不但違反母法,且使投資者被政府欺騙之感覺,此乃租稅不公平之行政命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業經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論斷上訴人於8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其所獲配之緩課股票,應依股票面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