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金屬槍機、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起往前回溯6、7個月間之某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同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起訴書誤繕為「阿源」)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屏東縣新園鄉某不詳地點。又於96年10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甲○○因疑似超車糾紛,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由丙○○、丁○○及乙○○所共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先後在高雄縣○○鄉○○路與萬丹路○○○鄉○○路與鳳林四路口(起訴書誤繕為鳳林三路口),持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等物,接續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2次,而分別擊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把手(甲○○涉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及起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係上開持槍射擊之人前,即主動向屏東縣(起訴書誤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以下稱新園分駐所)警員坦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顆,接續射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次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由甲○○帶領警員至屏東縣新園鄉(起訴書誤繕○○○鄉○○○村○○路147之
1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2
71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93號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上開書面證據外)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連同制式2顆子彈,都是我因好奇於事發半年前左右同時在高雄市西子灣以7萬元買的,我當時為防身把槍、彈放在身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共有手槍1枝、手槍滑套、槍機、槍管1組、彈匣2個、彈殼1個,且該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及4「鑑定結果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滑套、槍機、槍管等物,經內政部鑑定後,認該滑套所含之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6271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
8頁),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持槍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次,而分別擊中該車之車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把手一節,亦經被告坦認屬實,顯見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既能射穿自小客車保險桿及車門把手,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無訛,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暨槍機、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單純論以一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自行至新園分駐所,向警員坦承有接續開槍射擊2次之行為,並帶同警員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符合自首之要件一節;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自行至新園分駐所,向警員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2次之行為,並帶同警員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2頁)。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害人丙○○、丁○○及乙○○遭被告持槍接續射擊該自小客車2次後,分別於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製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疑似超車糾紛而遭槍擊2次之筆錄等情,有證人丙○○、丁○○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第23頁)。㈢證人丙○○、丁○○及乙○○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旋分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均提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則本件在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投案之前,偵查犯罪之警員已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遭槍擊2次之事,固堪認定,惟證人丁○○、乙○○、丙○○於警詢均證述:開槍之人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男性或女性,我則因當時緊張、無法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78頁、第82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然單憑證人丁○○、乙○○、丙○○案發後於警詢之上開陳述,尚無法使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槍之人,是否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或者另有其人。㈣證人即案發當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戊○○(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於本院99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甲○○我有印象,他是槍砲案子在林園分局時我調查過,我是支援這個案件去的,被害人有記到開槍車輛的車牌,但不知道是誰開槍的。因為忠義派出所警員已經透過車號查出車主,所以我們就去他們家找車主,車主不在家,我同事就與他們約在去新園派出所,那時候犯嫌是經由父母親陪同到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投案,被告才說是他開槍的。當初我們找車主,他不在,可以合理懷疑他可能知道誰開槍,或許他自己或許是他親密的人,當時並不知道是誰開槍,他沒有到案之前,我們也不確定是誰開這台車去開槍的,後來車主出來,承認是他自己開槍的。被害人有提供車牌號碼,而且在警局有指述有人開槍,所以我們有高度懷疑車主就是開槍的人。」、「那時候不敢確定開槍的人是何人,但已經高度懷疑是車主,事後查證確實也是同一人。」、「(你們派人到嫌疑人家裡的時候,就知道這台車車主就是駕駛?)不知道,被害人有講那台車車牌號碼,之後調監視器,查出車牌號碼和開槍的車輛是同一輛,車子由車主來駕駛,依照辦案經驗來看已經高度懷疑行為人就是車主。」、「被告到新園派出所那邊說明的時候,我們把他從新園派出所帶回林園分局,才製作此份逮捕通知書。」、「(該筆錄晚上八點製作,但被告五點去新園分局投案?)是,被告承認槍是他開的,我們帶回來的時候就馬上製作這張了。」、「(被告還沒有到案之前,你們只是高度懷疑,並不確定是被告?)是。」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前議員己○○於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16日大約早上10點被告甲○○有去找我,確實時間我不曉得。被告說有事情要拜託我,當時他有陳述發生開槍行為的事實,‧‧我問被告有沒有報案,他說有報案,我跟被告說,你有報案,警方都已經知道了,所以我就和被告父母一起苦勸被告要他去投案,一直苦勸到下午三點左右,被告同意投案後,我就和分駐所執勤員警通電話,說我要帶人去投案,我們本來要去新園派出所投案,在我們要去投案之前幾分鐘,高雄的派出所剛好有兩位員警也來到我家,我跟高雄的派出所員警說我們有跟新園派出所聯絡了,之後就和高雄的派出所員警一起帶被告去新園派出所投案,之後被告就被帶回高雄偵辦了。」、「差不多到下午三點左右我才打電話給新園派出所的員警,哪位員警我記不清楚了,說是為了開槍的事要帶人去投案。當時沒有在新園派出所做筆錄,是帶到高雄的派出所做筆錄的,但我沒有跟到高雄的派出所,所以我也不知道是高雄哪個派出所偵辦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正、反面),可見當初被害人丙○○、丁○○、乙○○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指出持槍歹徒駕駛ZG-3678號汽車(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而被告供稱其於同日「下午五時」向新園分駐所「投案」,為忠義派出所之警員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
1頁、第6頁、第66頁),然被告向新園分駐所「投案」之前,忠義派出所等警員僅根據丙○○等人提供之車號,知悉係由該車號車上之人開槍,對於該開槍之人之特徵,以及係駕駛或乘客所開槍,則毫無所知,而該開槍之人與車主究竟何關係?亦不敢確定,警方當時僅高度懷疑可能是車主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詳前所述,可見被告當初如否認犯罪,警方仍勢必需費一番功夫始能查出開槍之人為何人,應可認定。益徵被告向新園分駐所「投案」,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新園分駐所「投案」之前,忠義派出所等警員僅根據丙○○等人提供之車號,知悉係由該車號車上之人開槍,對於該開槍之人之特徵,以及係駕駛或乘客所開槍,則毫無所知,而該開槍之人與車主究竟何關係?亦不敢確定,警方當時僅高度懷疑可能是車主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向新園分駐所「投案」,自合乎自首之要件;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開槍射擊2次,分別擊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側車門把手,顯示被告係朝告訴人等之上半身開槍,故被告應係犯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械罪;㈡警方係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許,依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牌號碼循線包圍埋伏而逮捕到被告,故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在向新園分駐所「投案」前,警方當時僅高度懷疑可能是車主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當初如否認犯罪,警方仍勢必需費一番功夫始能查出開槍之人為何人,應可認定,足見被告向新園分駐所「投案」,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甚明;㈡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供述扣案之槍械是基於好奇而購買並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60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上訴卷第55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供稱係因告訴人等連續超車之緣故,所以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56頁),公訴人又未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械,自應認被告是在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上開特定原因之發生,始持以犯罪,依上揭說明,尚難逕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械罪,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合乎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不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暨參酌其所犯情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除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其餘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9708-FD號自小客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同時購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結果),且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業已造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應認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亦具殺傷力,惟經被告於案發時射擊後,已查無彈殼所在,上開制式子彈2顆,應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故該部分與本案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得逕行定應執行刑,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1│克拉克手槍(不含│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偵查卷第32頁、│││彈匣,槍枝管制編││26日槍彈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第104頁至第10│││號:0000000000號││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8頁│││)││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克拉克手槍滑套、│1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同上│││槍機、槍管││26日槍彈鑑定書:送鑑滑套1枝,││││││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3│彈匣│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同上│││││26日槍彈鑑定書:認均係金屬彈匣││││││。││├──┼────────┼──────┼───────────────┼───────┤│4│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同上││││)│26日槍彈鑑定書: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