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雙親年歲已大,乏人照料,被告羈押至今已深切反省,悔不當初,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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