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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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8號上訴人 張煜 即動力站體育用品社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以其他證據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漏報銷售額之具體進、銷貨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完全未為詳載,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未查到任何資金流向,或查到上訴人之帳戶於民國89年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7,516,893元及90年獲利1,159,823元之事實,亦未查到上訴人之進、銷貨對象,遽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作為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起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89年10月至90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9,899,78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94,989元等詞,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認被上訴人係綜合所查得之多項資料而作成原處分,指為僅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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