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9號上訴人稻田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至90年12月間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訂購廢銅等貨品,並於89及90年度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13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53,711,816元,上訴人則以付現及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二資社。上訴人與二資社訂有訂貨合約,並依進貨情形取具發票及支付款項,有進貨且有直接付款與進貨對象之事實,並有證據可查。被上訴人僅憑臆測,認定上訴人自二資社取具不實發票,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另因上訴人與二資社之交易,均透過其司庫 楊義村 聯繫,楊義村在被上訴人訪談時,承認其為二資社司庫,相關訂貨合約經二資社及其理事主席蓋章,故交易對象為二資社,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再者,依據以往年度類似案件,經行政救濟結果,均以撤銷原處分結案,故本件亦應比照處理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業經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38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等之事實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