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人即被告 許宴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劉亞琪 特別代理人 劉明吉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生效在案。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雖以:另案被告 劉麗英 就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謊稱未提領分文,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80萬元已悉歸原告所有,而同意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嗣發現該80萬元已經另案被告劉麗英提領一空,被告有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情事,爰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本案繼續審判云云。經查:原告分別訴請被告(以劉明吉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起訴,即本案)、另案被告劉麗英(以許宴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99年6月23日分別與被告、另案被告劉麗英達成如下共識:原告控告被告部分,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至原告控告另案被告劉麗英部分,原告願撤回起訴,且若另案被告劉麗英對於其已匯入原告帳戶之80萬元,於匯入後未再予提領(若原告自己提領,則與另案被告劉麗英無渉)且該帳戶內仍有餘額,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宴禎)同意另案被告劉麗英可自該帳戶內提領30萬元,若另案被告劉麗英於匯入後另有提領情事而另渉民、刑事責任,可由原告另行訴究;此有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為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職務上所明知,是另案被告劉麗英是否有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一節,係屬原告究否訴追其責任之問題,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詐欺並進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被告主張有受詐欺之和解得撤銷之原因,顯無法律理由,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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