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6號上訴人頭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購入坐落嘉義市○○段82之2地號土地後,於每年製作之財產目錄中,均有將前開82之2地號土地設列為固定資產,並將土地貸款利息列為上訴人各營業年度之費用,經被上訴人查帳核定,在此查帳核定之事實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不得於89年度後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為不同稅額之核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非屬上訴人固定資產,有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之法則,顯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列報92年度之利息支出金額,並非全部屬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所支出之利息,其中也有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土地、設備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否定92年度之利息支出得列為營業費用,應有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業經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固定資產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查帳核定系爭土地為固定資產之行政處分效力,尚屬存在,不得為不同內容之行政處分一節,惟被上訴人針對其他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屬固定資產之核定,原係針對不同年度之事實所為,不得據以拘束本年度之核定,另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與本件無涉,是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不得謂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