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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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65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6段155號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在民國92年前,關於對政府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均以捐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人民對政府捐地之列舉扣除額,自100%減為16%。財政部前開函釋縮減人民對政府捐地之列舉扣除額,實質改變所得稅法施行多年給予人民納稅優惠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規定。又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授權另訂扣除金額比率,前開函釋亦已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被上訴人竟依前開函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不能甘服。再按原審判決諸多論述中,均只強調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未對於上訴人指摘上揭函釋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為合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業經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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