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67、699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致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簡易判決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等四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六罪刑,並於99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9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0年4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0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下午4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2段15巷21號4樓搜索 劉正仁 時,適郭致賢在場,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致賢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致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致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17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4/14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5/23報告編號UL/2
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5/20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7/15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T0000000號);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8/11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6、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第5、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7、
8頁;100年度5635號偵查卷第7、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7、2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5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其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簡易判決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等四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六罪刑,並於99年
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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